某甲在超市内佯装购物,趁无人之机,将一袋有方便面的纸盒打开,掏空方便面,再将一架摄像机隐藏于内,而后来到收银台,按纸盒上的标价支付了货款30元,带走了价值数千元的摄像机。
该案中,某甲行为同样出于一个犯罪故意,侵犯一个犯罪客体,客观方面也有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:一个是将摄像机秘密藏于纸盒内的窃取,另一个是虚构事实,隐瞒真相,欺骗收银员的欺骗行为,那么,某甲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欺骗罪呢?运用关键行为定位法定性,某甲的秘密窃取行为实施成功后。
收银员只负责按商品包装收款,一般不会逐一将商品包装拆开检验,其后面实施的欺骗收银员的行为可以说必然得逞,欺骗行为是窃取行为的自然延伸。此外,与上述案例一同样的原理,收银员对纸盒内装的摄像机并不知情,对摄像机也就自然不存在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,即并没有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基于瑕疵的认识处分财物,某甲表面上存在的“骗”过收银员的行为并不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,不具有刑法评价意义,而只是一种盗窃犯罪后隐藏赃物的行为,所以,该案的关键行为是窃取行为,该案应认定盗窃罪。
随着房产开发的步伐,房屋买卖已是日常生活中住的体现。但在买卖过程中,可能会出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,如何化解矛盾是解决民事、经济纠纷及历史遗留问题的首要问题,也是处理类似案件的首要问题。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中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,又要考虑社会效应(构建和谐社会)。以下的两个案例是我在办理类似案件中较具代表性的,即在我方当事人违约且证据明显不足或根本就无有利证据的情况下,积极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,既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,又避免讼累、维护了安定团结。对处理日益增多的类似纠纷有着典型的参考意义。
[案情]
案例一2009年8月30日,周XX与王XX在成都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介绍下,三方签订了《房产买卖合同》。合同约定:王XX购买周XX位于某高档住宅小区的房产,成交价为人民币275万元。周XX收取王XX的购房定金人民币20万元。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,由于当时的房价上涨,另一房屋中介公司可为周XX的房屋以人民币300万元左右的价格转让。为此,周XX就不愿再履行与王XX签订的《房产买卖合同》,于是王XX及成都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周XX去函,限周XX在一定的时间内履行房屋的过户手续。